近日网上热议工行2.5亿大额存单“不翼而飞”,法院判决梁某犯盗窃罪。
广大网民关注的焦点主要有两个:
第一、为什么储户在工行柜台存的钱,到期却取不出来了?
第二、当事人为什么被判为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记载,第一个问题的解释比较好理解,就是工行工作人员梁某伙同工行外人员,通过伪造大额存单、高息承诺、事先约定等手段,“代理”储户转走了大额存单上的存款,银行注销了真实的大额存单,储户手上的存单是梁某伪造的存单。
第二个问题“为什么不是职务侵占罪,而是盗窃罪”的问题,就需要从法理、金融、刑法规定来深入分析了:
一、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于2015年6月2日公布实施的《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大额存单”是银行存款类金融产品,属一般性存款。大额存单与普通存款的重要区别是大额存单的利率水平可以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 由此可见,梁某作为工行相关工作人员,以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储户为获得高息而存款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工行单方面解释是储户因为贪图高额利息而违反程序的说辞难以服众。
二、 储户在银行工作场所,将现金存入银行,银行开出大额存单,合法合规,储户与银行建立了有效的存款合同。储户将现金(种类物)存入银行之后,现金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银行,银行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尽管学界对存款合同的性质有争议,但是存款合同储存的是货币,是种类物。对于种类物,学界对所有权转移是存在一致意见的。)事后,梁某等人以表面上“合法”的形式,骗过了工行其他工作人员,转取了大额存单上的资金。
三、 梁某完成以上犯罪行为,是基于其职务职位之优势、便利的条件下完成的,其目的是非法占有。比如,梁某利用经手的职务便利,得以事先准备好伪造的大额存单等等;梁某等人直接从银行系统转取资金,则直接侵犯了银行对资金的所有权,而非储户的所有权,符合职位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梁某等伪造大额存单、骗取密码和储户身份证明等外观上符合取款人的条件,工商银行同意转取存单上的资金(银行自愿的处分行为),那么本质上其行为是对工商银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也好、诈骗罪也好,他们侵犯的都是工商银行的所有权;如果认为梁某先欺骗储户去银行存款,再欺骗银行取款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然而储户与银行建立的是合法存款合同的关系,后者是表面上合法的实质上诈骗的行为,那么,也只能惩罚后一个行为,即梁某诈骗银行的行为。退一步来看,即使认为两个都是违法行为,因为储户没有处分意识,定性为盗窃,但不构成犯罪,因为储户还没有损失,而银行具有处分意识行,梁某构成诈骗罪。
四、 我们再分析盗窃罪:盗窃罪是以平和的手段转移占有(所有)权的一种犯罪行为。首先储户通过工行工作人员梁某把资金存入了工行,这个过程谈不上盗窃,是预备阶段。储户把资金存入银行以后,资金性质发生了变化,其所有权已经转给了工行,梁某再以准备的“合法”手续转取资金,即“盗窃“”的所有权人应该是银行,而不是储户。
五、 综上所述,梁某等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先将储户的资金以合法的大额存单形式存入银行,再以“合法”的形式从银行将资金转取,其目的是非法占有资金。因为梁某等人与储户不存在串通行为,所以,梁某等人单独构成诈骗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定为梁某为职务侵占罪或者诈骗罪更为合适。
果从民事角度分析,存款合同实行的是严格责任,银行除非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免责事由,否则银行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银行对自己员工存在失察之职。
其次,梁某是银行的员工,其职务行为由银行承担,梁某在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然后由单位向员工追偿。
再次,储户轻信梁某等人,对财产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适当承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