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07571号
原 告:周某君,男。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周某民,女。被告周某满,女。被告周某荣,女,被告周某华,女。
原告周某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友、周某民、周某满、周某荣、周某华(以下均简称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君及委托代理人朱天成 周某友委托代理人周爽,周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周某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诉称:被继承人周某章与李某金生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六人:周某民、周某友、周某满、周某荣、周某、周某华。周某章与李某金分别于2003年8月28日、2002年9月25日死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137号院系登记在周某章名下。院内现有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房一间、天井房四间,上述房屋均系我与周某章、李某金共同生活期问由我出资建设。且周某章、李某金去世前于2001年12月2日立下代书遗嘱,明确将该院内上述房屋均由我继承,故上述房屋均应由我所有。现家庭成员因财产继承
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137号院内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房一间、天井房四间均归我所有。
周某友辩称: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父母周某章、李某金留下的祖业产,父母已去世,上述房屋应作为遗产分割,我有继承权,要求继承属于我的份额。
周某民、周某满、周某荣、周某华共同辩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诉争房屋,并要求继承属于各自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章与李某金生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六人:周某民、周某友、周某满、周某荣、周某、周某华。周某章与李某金分别于2003年8月28日、2002年9月25日死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137号院(以下简称13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周某章名下。院内现有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房一间、天井房四间。关于上述房屋的出资建设情况,各方陈述意见如下:周某称137号院内由其于1989年出资建设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由其于2001年出资建设天井房四间、东厢房三间、南房一间,由其于2004年出资对院落封顶,上述建房过程中他人均无出资;周某友称137号院内由周某章于1989年主持建设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不清楚他人是否有出资,于2001年-2002年期间由周某章、李某金夫妇出资建设东厢房三间、天井房四间、南房一问,不清楚他人是否有出资,但家庭成员均有出力;周某满称137号院内于1989年由周某章和周某共同出资建设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于2002年建设东厢房三间,谁出资的不清楚,于2003年由周某出资建设天井房四间、南房一间,院落封顶,周某华称院内于1989年建设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应当是周某出资,父母身体不好,出资不可能多,2001年由周某出资建设东厢房三间、南房一间、天井房四间并对院落进行封闭,周某荣表示其未参与过建房,不清楚建房的情况。关于各方在137号院居住的情况,各方均认可周某一直与周某章、李某金共同居住生活至该二人去世,周某友、周某民、周某满、周某荣、周某华均未在137号院内居住。
审理中,周某提交了《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 趁我二人现在还具有行为能力,愿根据生前儿女们对我们老两口的赡养情况和子女们现在的生活状况,做下我们老两口离世后的所属自己财产的安排决定,此决定作出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所有家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1、对于长子周某友现有住房及全部现有财产,全部归属周某友所有,至于周某友当初建房时老人提供的全部用料,其他人一律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2、对于次子周某现和老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等一切所有财产全部归属周某所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3、对于自己女儿和女婿,我们过世后更不允许他们向周某友、周某提出任何要求和异议; 4、鉴于我们老两口生前长子周某友对于我们老两口的种种迹象表明他根本没有也不想去尽赡养义务,所以我也不愿意把这种名存实亡的父子关系继续保留下去,故此在我二人过世后均不容许长子周某友去参加我二人任何一人的葬礼; 5、我二人都过世以后,此遗嘱生效,并正式执行;6、为确保本遗嘱顺利实施,我们老两口特委托本村的李某峰、屈某玉作为本遗嘱的见证人并予以监督执行。”该遗嘱尾部显示有周某章作为被继承人签名并加盖名章,李某峰代李某金作为被继承人签名并由李某金捺手印,周某作为继承人签名并加盖有周某章名章,李某峰作为代书人签名并加盖名章,马某利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捺手印,屈某玉作为中证人签名并捺手印,时间落款为2001年12月2日。审理中,代书人李某峰到庭作证称该份遗嘱系按周某章、李某金口述意思,其本人代书并交周某章、李某金确认,立遗嘱时周某章、李某金意识、表达清楚,所立遗嘱为周某章、李某金真实意思表示,上书周某章的签字是由其本人所签,李某金的签字由代书人代签并由本人捺手印确认;见证人马某利到庭作证,认可该份遗嘱由周某章、李某金口述,代书人李某峰代书,立遗嘱时周某章、李某金意识、表达清楚,所立遗嘱为周某章、李某金真实意思表示,上书周某章签字是本人所签,李某金签字系代书人李某峰代签并由李某金捺手印,周某的名字系由周某章代签。见证人马某利到庭作证,认可该份遗嘱由周某章、李某金口述,代书人李某峰代书,立遗嘱时周某章、李某金意识、表达清楚,所立遗嘱为周某章、李某金真实意思表示,上书周某章签字是本人所签,李某金签字系代书人李某峰代签并由李某金捺手印,见证人的名字均是各自所签。
审理中,周某民、周某满、周某华、周某荣对该份遗嘱予以认可,周某友以该份遗嘱上显示的周某章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经本院询问,周某友申请对该份遗嘱上显示的周某章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笔迹鉴定工作要求周某友提供符合条件的鉴定样本,周某友举出案号为1999年朝民初字第4789号卷宗中1999年6月22日开庭笔录、1999年6月29日开庭笔录及1999年6月29日调解协议作为样本,该三份样本中的主文均系法院工作人员手写,尾部当事人签名处显示有周某章本人签名,周某友表示仅能提供三份样本,不能提交其他材料作为样本。本院调取该案卷宗后,就该卷宗中显示有周某章本人签名的起诉书询问周某友是否一并将该份起诉书作为样本提交,周某友表示不申请将该份起诉书作为样本提交。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该三份样本进行质证,周某、周某民、周某华、周某荣均对该三份样本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样本上的显示为周某章的签名不是周某章本人所签,而是由主持庭审的法院工作人员代签,为此,周某就上述三份样本中显示为周某章的签字与前述三份样本中的主文部分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前述三份样本中显示为周某章的签名与主文部分均是同一人书写。鉴定结论作出后,周某友表示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但坚持认为该份鉴定结论并不能否认其提供的三份样本的效力,并要求重新将在1999年朝民初字第4789号卷宗中显示有周某章签名的起诉书作为补充样本提交,周某不同意,本院向周某友释明因其已在前次庭审中放弃提交该份材料作为样本的权利,不准予周某友再次提交该份起诉书作为补充样本。周某友保留意见,并表示不能再提交其他样本。本院告知各方因针对涉案遗嘱中周某章本人签字真实性的鉴定没有样本作为比对,不具备鉴定条件,故终止相应鉴定程序。上述事实,有双方各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被继承人周某章、李崇金所立遗嘱的效力。周某章、李某金于2002年12月2日在马某利、居某玉的见证下由李某峰代书,立下代书遗嘱一份.马某利、屈某玉、李某峰均到庭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周某友如以该份遗嘱上显示的周某章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为由否认遗嘱效力,应就其该项抗辩举证。从周某友举证情况看来,其申请对诉争遗嘱上显示为周某章本人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举出并仅举出案号为1999年朝民初字第4789号卷宗中1999年6月22日开庭笔录、1999年6月29日开庭笔录及199年6月29日调解协议作为样本,该三份样本中的主文均系法院工作人员手写,尾部当事人签名处显示有周某章本人签名,周某君对该三份样本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样本上的显示为周某章的签名不是周某章本人所签,而是由主持庭审的法院工作人员代签,为此,周某君就上述三份样本中显示为周宝章的签字与前述三份样本中的主文部分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上述三份样本中显示为周某章的签字与前述三份样本中的主文部分确为同一人书写,这就说明了上述三份样本中的显示为周某章的签字应为当时主持庭审的法院工作人员代签,该三份材料不具备作为鉴定样本的效力。鉴定作出后,周某友又申请补充提交1999年朝民初字第4789号卷宗中显示为周某章签名的起诉书,然周某友已在前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提交该份材料作为样本的权利,周某君亦表示反对,本院不准予周某友再次提交该份起诉书作为补充样本。故从针对涉案遗嘱中周某章本人签字真实性的鉴定来看,该鉴定因周某友不能进一步提供样本作为比对,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程序无法进行,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周某友承担。故现无证据证明诉争遗嘱有无效之情形,本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周某君应按照周某章、李某金的遗嘱对二人财产依法继承。二、137号院内房屋的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137号院内原有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南房一间、天井房四间系于周道君与周某章、李某金夫妇共同居住期问修建,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均系周某君独自出资建设,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有除周某君、周某章、李某金外的他人出资,综合考虑宅基地权利、房屋建设、院内共居成员情况,应认定上述房屋应由周某君与周某章、李某金夫妇共同享有权利。周某章、李某金死亡后,其相应房产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周某君按照遗嘱继承。故137号院内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南房一间、天井房四间均应归原告周某君所有。周某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137号院内北房四问、东西厢房各三间、南房一间、天井房四间归原告周某君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某友、周某民、周某满、周某荣、周某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由被告周某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
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提醒:
遗属遗嘱是遗产遗嘱继承的重要依据,继承人如果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继承人就会对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立遗嘱的种类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见证遗嘱、公证遗嘱。为了避免继承人对遗嘱真实性怀疑,可以选择见证遗属或者公证遗嘱的形式,这样就可以避免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