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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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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通民初字第 07191

原告刘某某,男,19602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赵登禹大街9号楼 222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15层。

负责人刘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为小客车(京 YW1318) 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28日零时起至20112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 不计免赔险及交强险。201010235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与宋梁路交叉口,刘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自西向东行驶与大货车相撞,投保车辆前部与后部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对事故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大货车无责任。刘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出机动车辆保险的索赔,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 194 922 元。平安保险公司以刘某某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赔。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 1、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损失 194 922 元;2、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 20 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辦称:1、责任认定书是刘某某单方向交警部门的陈述,无责任划分依据,故对责任认定书不认可。交警部门未查清事故原因。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刘某某

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事实,平安保险公司对刘某某的损失拒绝赔偿;2、投保车辆维修费已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具备修理条件。且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76613元。综上,不

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21日,刘某某为车牌号为京YW1318 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损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28日零时起至2011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 217800 元。20101023510分,刘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与宋梁路交叉口与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对事故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

该事故认定书載明刘某某称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是武连柱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到现场后因刘某某、大货车均未在现场,且交警未去医院核实情况,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经询问,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的事故情况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平安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查看定损数额为 766132010111日,刘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011119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驾驶员刘某某出险后,当事人未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交通事故证明,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拒赔车辆损失险。庭审过程中,刘某某提交了投保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用以证明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194 922 元,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定损数额为 76613元,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所导致的合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 2011 420日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办公室进行鉴定单位选定工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意见该鉴定不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范围。后双方同意选定北京品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作为鉴定单位。20111119日,评估公司作出晶实诚信(签)宇20111119 号关于事故车伤损部件鉴证结论书(以下简称伤损部件鉴证结讼书)和晶鉴损字 1201111119 号事故车损维修成本价格鉴证结论书(以下简称维修成本鉴证结论书),伤损部件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维修部件应按维修成本鉴证结论书中所列项目进行维修。维修成本鉴证结论书的签证结论为京VW1318 思威 DHW6450B 车损失的维修成本总金额为人民币159 765 7.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明细、车辆复勘告知书、拒赔通知书、索赔申请书、鉴证结讼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平安保险公司就投保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就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约予以赔付。刘某某诉求的关于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经鉴定机构鉴定维修合理项目的成本为 159 76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刘某某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投保车辆维修费194922 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 159765 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事实,责任认定书是刘某某单方向交警部门的陈迷,无责任划分依据。现平安保险公司未对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子以证明,故对该抗辦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 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损险下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原告刻希和负担一千零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五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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