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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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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的律师办案手记

 律师办案手记

原告的举证责任说明

根据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

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四)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上为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另外,《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实体法,第22条对处理保险事故过程中双方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其规定的限度为 “其所能提供的”,这正是考虑到了被保险方可能遇到的举证方面的种种困难,保险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具有证明义务,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证明存在以下三种事实中的任意一种:1.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2.该事故虽然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3.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除责任情形。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属于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可能反驳、争论焦点

(一)拒赔通知书上被告拒赔理由:驾驶员出险后,当事人未向我司提供能证明事故原因、

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交警事故证明。

应对:事故后,有通州交通支队游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拒赔安际理由:对事故经过的证明仅限于被保险方的单方叙述。

应对:被保险方是否已尽到其举证义务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与大货车相撞后,导致原告昏迷,对于大货车逃逸的行为原告无能为力,但对事故原因是由原告负全责这点,原告是可以肯定的。并且,如果被保险方确实没有主观过错,则应视为被保险方己尽其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方主观上存在放意或者过失,属于纯武朵裁,应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贵任17800.(三损失金额的确定,拒赔通知书上记载:损失尖 76613 元。原告提供修车证明为:194922元。相差 118309 元。被告理由:保险合同中“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日、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应对:

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一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一事故责任免赔率)×(1一绝对免赔率〉一绝对免赔额。因为原告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不存在绝对免赔的约定情形,因此理应按照实际修复费用予以赔付。

2、保险公司如果认为修理费用过高,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修理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部分,这是保险公司法定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按照实际的修理费用进行赔偿《合同法》、《保险法》中可能用到的相关条款:其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就保险人而言,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保险法》第17 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项说明义务是专门针对保险人而设计的,是一项法定义务。

其二,“不利解释”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年议的,首先应当按通常理解子以解释;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