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Y****。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
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Y****诉称:2014年5月10日,我到科***公司洗牙,科***公司的夏*医生在我的智齿并无任何异常病症的情况下,引导我拔除智齿。出于对夏*医生和科***公司作为专业的齿科门诊的信任,2014年5月13日,我同意接受夏*医生的拔牙意见,并最终进行了拔牙手术。在整个拔牙手术过程中,夏*医生操作了3个多小时才最终将我的牙齿拔除。术后,科***公司在无任何其他相关治疗的情况下,向我收取了与简单拔牙不相符合的高额费用—4550元人民币,且该费用的收取标准和依据也未向我出示。拔牙后,我的口腔和牙龈便开始异常肿痛,严重影响了我的日常生活。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2014年5月15日,我到中日友好医院就诊消肿止痛。自牙齿拔除手术之日起至今,我的下颌部位仍然麻木、没有任何知觉,神经受到严重损伤,存在终身无法修复的可能,下颌部位无神经反应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另外,我曾多次向科***公司索要复诊病历,但其均拒绝提供。
我认为,科***公司作为专业的齿科门诊机构,夏*医生作为专业的齿科医生,应本着治病救人服务社会的宗旨进行医疗活动,但却以盈利为目的,故意引导我进行如此高风险的拔牙手术,其通过侵害患者人身健康的方式来达到盈利目的的行为,违背了医疗单位以及职业医生的职业道德。科***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健康权益,给我的生活造成了巨大不利影响,因为该智齿不应当拔除,在科***公司医生诱导下才拔除,所以我要求科***公司赔偿我在科***公司拔除智齿发生的医疗费4550元;由于科***公司的医疗过失导致我的下颌神经损坏且不能修复,给我的生活造成巨大不便,因此科***公司还应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北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我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系数为0.1,因此,科***公司应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0万元;另外,我希望患者在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护,因此我要求科***公司在2家以上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
科***公司辩称:2014年5月10日,Y****和家人一起到我公司洗牙。Y****的初诊医生夏*本着全面系统的检查,早发现早治疗的原则,建议Y****拍一张全口牙的X片,目的是对牙齿进行全面的检查。曲面断层片显示Y****左下有横位埋伏阻生牙,压迫第二磨牙牙根,并已经导致远中根部分吸收,可能造成第二磨牙牙髓病变。为了预防进一步给第二磨牙带来影响,我公司夏*医生建议Y****拔除埋伏阻生牙。2014年5月13日,Y****预约拔牙,拔牙手术前,关于收费及拔牙风险,我公司夏*医生已向Y****讲清楚并征得其同意,Y****也已经签字确认,也同意承担拔牙可能出现的风险。北京大学医学教材《口腔颌面外科学》第87页、第115页均说明阻生牙是拔牙适应症;第107页、第108页说明神经损伤是拔牙并发症。相关口腔医院的拔牙知情同意书中,均标明神经损伤属于拔牙并发症。针对Y****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承担应该承担的费用,同意赔偿法院依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也同意赔偿其医疗费4550元,但不同意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Y****到科***公司洗牙。Y****在科***公司就诊病历(病历号003XXXXXXXX)记载:2014年5月10日,主诉:患者要求洗牙。现病史:色素附着影响美观,口腔异味逐渐明显。既往史:去年10月洁治史。既往体健,否认重大疾患史以及药物过敏史。检查:牙面菌斑附着I度,颈缘牙石I-II度沉积,下前牙舌侧和上后牙颊侧尤为显著,龈缘微红,BOP(+),SBI2,牙面色素附着II度。即刻全景片显示:全口牙槽嵴顶无明显异常;38水平阻生。诊断:1、慢性牙龈炎2、38水平阻生。治疗方案:1、牙周定期进行预防性洁治术。2、拔除位置不良的阻生齿。处置描述:1、口腔卫生宣教。2、口腔临床与内窥镜检查。3、全景片拍摄。4、制定初步治疗计划。5、洁治、抛光。2014年5月13日,主诉:患者要求拔牙。现病史:无明显临床不适症状。既往史:既往体健,否认重大疾患史以及药物过敏史。检查:既往全景片显示:38水平位骨下埋伏,紧紧贴合下颌神经管。诊断:38水平位骨下高风险埋伏齿。治疗方案:拔除位置不良的阻生齿。处置描述:1、口腔卫生宣教。2、口腔临床与内窥镜检查。3、制定初步治疗计划。4、签署《拔牙手术知情同意书》。5、38必兰阻滞麻醉下切龈、翻瓣、去骨、分冠、挺松,完整去除、搔刮、明胶、复位、缝合、压纱、常嘱。一周拆线。
2015年5月11日,Y****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左下颌后牙拔牙后左下唇麻木1年。1年前在外院行左下后智齿拔除术,术后左侧下唇麻木,应用神经营养治疗3月无明显效果。查:面部对称,张口度张口型如常,╇8缺失...左侧下唇部皮肤粘膜感觉较对侧迟钝。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5月11日)记载:诊断建议:左侧下颌神经损伤(╇8拔除术中损伤)。建议:①观察,随诊;②神经康复治疗(包括:理疗,针灸,神经营养治疗等)。
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3日,Y****到中日友好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5月15日:咽痛1天。患者1天前出现咽痛(在外院拔牙后致左侧牙龈肿胀)......查体:神清,口腔无法张大,无法看清口腔内结构,左侧颌部胀触痛,发热。2014年7月3日。PE:╇8水平埋伏阻生,距下齿槽神经管近。患者告知已于1月前拔除╇8,现左侧有麻木感。╇8拔牙创愈合可,无明显红肿。建议观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Y****申请,并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所就“1、原告Y****的损害后果是什么;如果有下颌麻木,是否能够修复;2、被告科***公司建议并给予原告Y****拔除智齿是否有手术适应症,是否属于医疗过错,如果属于医疗过错,与原告Y****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3、Y****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北京**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为:
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听证会上双方陈述答辩情况和医患双方书面陈述及专家意见,结合委托事项,综合分析评估如下:
被鉴定人Y****于2014年5月10日到北京科*****洗牙,经牙X片显示:38水平位骨下埋伏,紧贴下颌神经管,诊断:38水平位骨下高风险埋伏齿。治疗方案:拔除位置不良的阻生牙。上述事实清楚。
(一)关于被鉴定人Y****的诊断和损害后果
根据被鉴定人Y****的全景牙X片提示:38水平位骨下高风险埋伏齿(阻生牙),诊断依据充分,诊断明确。拔除38水平阻生牙术引起左下颌神经损害,导致左下颌麻木为其主要损害后果。
(二)关于医方对Y****的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的评估
1、被鉴定人Y****于2014年5月10日到北京科*****洗牙,检查记载:牙面菌斑附着I度,颈缘牙石I-II度沉积,下前牙舌侧和上后牙颊侧尤为显著,龈缘微红,BOP(+),SBI2,牙面色素附着II度。处置:内窥镜检查、全景片拍摄、洁治、抛光等处理,医方无过错。
2、被鉴定人Y****的全景牙片显示:38水平位骨下埋伏阻生牙(骨性阻生),紧紧贴合下颌神经管。╇7压根尖未见病变,╇8与╇7牙未见明显压迫影像。被鉴定人已中年(44岁)人,╇8牙根已形成,不会再对╇7牙有较大的伤害,行╇8阻生牙拔除适应症掌握欠妥,因此医方存在缺陷。
3、2014年5月13日行阻生牙拔除术前有拔牙手术知情同意书,有被鉴定人签字,但对术后出现的并发症,依据现有的病历材料及双方在听证会上陈述的情况,不能说明医方给予了有效的救治;以及拔牙手术记录不够完整,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
综合考虑认为医方上述缺陷和不足已构成医疗过失,其与被鉴定人Y****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三)关于医方的医疗过失与Y****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分析
被鉴定人Y****口腔经全景片显示:38水平位骨下埋伏,紧紧贴合下颌神经管,行╇8阻生牙拔除术,术后出现左侧下颌神经损伤导致左下唇粘膜、左侧颏部皮肤感觉障碍等临床症状及体征,与╇8阻生牙拔除术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医方对拔牙手术适应症掌握欠妥,使可以不需拔除的阻生牙拔除,对被鉴定人的健康和生活带来一定影响。考虑被鉴定人Y****的╇8阻生牙,紧紧贴合下颌神经管,拔牙难度大,风险高,术前医方有风险知情同意书,且被鉴定人已签字,综合考虑医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四)伤残等级
根据被鉴定人Y****行╇8牙拔除术后,现已1年余,在外院多次就诊记载的左侧下唇、左侧颏部皮肤麻木,结合目前查体所见:左侧颏部皮肤、唇粘膜感觉迟钝和神经分部情况,分析认为:左侧下颏神经损伤(下颌神经损伤)不排除。依据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则3.2.28之规定,比照本“标准”2.10.6款,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鉴定人Y****左侧下颌麻木是因左下颌神经损伤所致,现已1年余,目前药物治疗及手术治疗对神经损伤效果不明显,因此认为无特殊药物治疗,建议不必修复。
五、鉴定意见
1、北京******有限公司对被鉴定人Y****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2、被鉴定人Y****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Y****与科***公司均认可该鉴定意见。
诉讼过程中,Y****提交其在科***公司就诊的医疗费发票1张,发票金额为4550元,证明其医疗费损失。科***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病历、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满足以下要件: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查明本案是否满足上述要件,本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所进行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Y****的损害后果为左下颌麻木,被告科***公司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原告Y****的左下颌麻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此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从而认定被告科***公司对原告Y****左下颌麻木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5%。
关于医疗费,科***公司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Y****系新加坡籍,无业,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路1号25栋,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乘以20年,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Y****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确定由科***公司按照75%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Y****的主张于法有据,但主张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Y****要求科***公司在2家以上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益的情形,本案的医疗纠纷侵权,侵害的是原告Y****的健康权、身体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不属于精神性人格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Y****医疗费四千五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八百六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Y****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000元(已由原告Y****垫交),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原告Y****负担2651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