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1,男,1983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雪梅,北京中闻道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葛xx(以下称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白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同日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我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朝阳区某小区房屋,房屋总价为1826477元,首付款1026477元,贷款80万元。原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为:1、从父亲范x2处借款746477元;2、从朋友刘x处借款3万元;3、从朋友李xx处借款5万元;4、从被告母亲许xx处借款6万元;5、我与被告离婚时有2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我所得一半即14万元。我购买上述房屋后,被告要求我赠与其房屋50%份额产权,且拟定了《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要求我签字,我本意不愿意签字。但被告长时间哭闹,我担心影响孩子吃奶和健康成长,同时被告威胁若我不签字以后就不让我看孩子。正是基于此,我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同意对被告赠与房屋50%份额产权,遂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上签了字。目前,上述房屋由我居住使用,我每月向中国银行偿还5062元贷款,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未办理。我认为,在双方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明确分割,同时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系我在离婚后借款及银行贷款所得,购房款来源明晰。因此我在离婚后购买房屋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只因一时欠考虑,答应将房屋50%份额产权赠与被告。当下,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即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有权利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撤销对被告的赠与。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被告关于朝阳区某小区某房屋50%份额的赠与。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并非真实,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并非赠与协议,原告无权以此要求撤销赠与,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理由:1、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产权为共同所有。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育有一子,2012年9月22日,在孩子出生仅10天的情况下,我在月子里拖着虚弱的身体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不符合正常的事实逻辑。离婚原因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双方在我怀孕时看上一套房产并打算购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12年9月17日就以家庭为单位向房产建设单位办理房屋认购手续,签订房屋认购书,并交纳了5万元房屋首付款,而且向开发商提交的购房材料里面有家庭购房申请表,以及双方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等材料,这些都是非常明确的共同购房行为,原告一直欺骗和游说我,让我配合其办理假离婚,从而达到使用公积金低息贷款的目的。2、原告所说的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并非事实,房屋的首付款在婚内就已支付5万元,在2012年10月8日支付完首付款,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共有协议,对首付款和以后共同还贷进行确认。贷款80万元中,有58万余元是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及其父亲等人。双方在还贷期间,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有多笔明确标注为给原告或其父亲的房款。3、《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与本来事实原貌吻合,是对于事实认定产权共有,认定我支付首付款没有争议才签订的。该协议在签订时房屋已经购买,首付款已经付清。因此该协议是对相关事实的一个确认以及对共有权的确认,对事实的追认。4、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签订后,还有共同还贷、收房、我为主导的装修、挑选家具的行为。《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和实体内容都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和构成要件,不属于赠与合同,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中从始至终都没有原告将财产无偿赠与被告的表示和被告表示接受赠与的表示。无偿性乃是赠与合同最为突出的特征,而《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明确表述为为维护友好的房屋产权关系的顺利履行,鉴于双方共同出资支付首付,共同负担贷款,共担风险,共同拥有产权,而非无偿赠与。况且,事实上我已经履行了共同支付首付款和共同还贷的出资义务。综上,该协议书并不具备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其只是对双方共有关系的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生育一子范x3,2012年9月22日,范x1与葛xx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并未从被告家中搬出,直到2014年1月。
2012年9月17日,原告填写《某商品房认购书》、《家庭购房申请表》,该表中其他家庭成员信息一栏中填写被告名字,与购房人关系一栏中填写妻子,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称该款项由其刷父亲范x2的信用卡支付,并提供刷卡单及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给原告5万元现金,让其认购房屋并支付定金,并且开发商开具的票据交款人是原告,至于原告是否给其父亲代交,被告无法核实或控制。
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足房屋购房首付款1026477元。原告称该款项均系其个人借款和自筹,其中从父亲范x2处借款746477元、从朋友刘x处借款3万元、从被告母亲许xx处借款6万元、从朋友李xx处借款5万元、还有14万元系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同时,原告称向银行申请贷款80万元,最后借款交纳房屋面积实测结算补缴款、公共维修资金共计73416.15元。为此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上载:“甲方姓名:范x1乙方姓名:葛xx为维护友好的房屋产权共有关系顺利履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共同出资购房的相关事宜,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订立如下共有人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鉴于上述双方共同出资支付首付,共同负担房屋银行公积金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某小区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一处,该房屋所有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双方共同拥有该处房屋的管理、居住、出租、使用的权利。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共有产权房屋的管理、居住、出租、使用等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房屋产权,该房屋所有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且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二、房屋处分。共同产权房屋未经共有产权人双方同意签字,任何一方及第三人不得擅自将共有产权房屋出租、转让或者私自无偿让第三人居住、使用,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及作为实物出资的行为无效,由此给共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无权处分权人进行赔偿。任何一方不得因个人的债务导致共有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受到影响,否则,应赔偿另一方所产生的损失。三、全部税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并及时缴纳。全部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及按揭贷款、产权登记所支出的公证费、保险费、房产交易税费、产权登记税费、律师费、维修基金、物业管理金、水电煤有线电视开通或入户费等。双方如在共有房屋产权房屋居住,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共有产权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包烧费、维修费、装修费、物业费等居住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四、因本房产的市场增值部分,属于双方共同享有。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策原因,导致的房产灭失、被征收等情形出现,风险双方共担,所得补偿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五、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不得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庭审中,被告提交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打印件三份,证明其部分出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三份资金的交易时间在2013年2月和5月,而购房行为在2012年10月8日已经完成了,这三个款项虽有备注,但这是被告自己的描述,跟事实不符,时间上不符合逻辑。此外,被告提交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原告认可双方为了购房而办理了离婚手续。
另,原告提交多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转给其款项是因被告用其信用卡购买机票、火车票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借、还款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因买房假离婚,财产有混同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某商品房认购书》、《家庭购房申请表》、《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贷款合同》、《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信用卡账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署的《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是原告对被告房产份额的赠与还是双方对房屋产权的约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最主要的特征为无偿性,本案中《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对双方购房的前期行为进行了确认,对购房后期的税费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虽称全部购房首付款及已经偿还的贷款均由其个人支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其有过支付房款的行为,且双方在离婚后并未实际分开生活,并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情况,故不能排除被告支付房款的行为,而出资多少并非本案关键所在。此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为购房而办理离婚手续,故购房系双方之共知之行为,且肇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双方系赠与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诉请撤销对被告关于朝阳区某小区某房屋50%份额的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x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范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