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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业离婚律师丨鲁×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校就读期间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双方未经深入了解,在我刚一毕业,双方便200999日登记结婚。由缺乏对被告的基本了解,婚后不久,我便发现我与被告无论在价值观还是性格、生活习惯等多方面差异很大。由被告缺乏基本的家庭责任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尽丈夫责任,对我漠不关心,婚后亦没有生育子女。在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面前,被告极不负责任,在得知我怀孕后冷漠地要求将孩子做掉。我在得知被告的明确态度后,作了人流,在做人流期间被告同样不管不问,并20114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多次电话质问我,并提出离婚事宜,态度极其冷淡和坚决。期间,被告亦不顾念夫妻关系与我父母几度对簿公堂,极度伤害了我的身心健康。自201148日至今,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年之久,在此期间,我曾201111月及20139月两次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01311月被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继续维持此种状态是对我身心健康的极大摧残。据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开泰西里11号楼3单元202室(以下简称:202室)的拍卖款,欠案外人宫惠萍的借款89495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202室的拍卖款以及银川家具店内的家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9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曾两次起诉离婚,201311月本院判决不予离婚。经询问,被告×同意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双方均认可202室已被本院执行拍卖,并提交执行通知书1份、财产报告令1份、拍卖通知2份予以证明。被告×主张2011年成立元明清家具店并租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南街与宝湖路十字向西100米光耀美居新世界商场三楼的展厅用经营家具,并提交照片23张、收据7张、家具明细表1张、宣传画册1册以证明家具店内家具的情况并要求依法分割,提交撤场申请表1份、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家具店撤场手续是由原告×办理的。原告×认可被告×有关成立家具店以及撤场手续由其办理的陈述,不认可家具店内家具的存在情况,其主张被告×提交的家具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上述财产;收据的内容大多系租金、装修及广告支出,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关联性;家具店20111015日撤场,是其办理的撤场手续,但其只签了撤场申请表,其他东西是如何处理的并不清楚,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家具店撤场时店内家具的存在情况。经询问,被告×表示家具照片是在家具店开业的时候拍摄的,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家具店家具的存在情况。

夫妻共同债权一节,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

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原告×主张有(2012)大民初字第68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宫惠萍的借款800000元以及(2014)大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宫惠萍的借款94950元;被告×亦认可上述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拍卖通知、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照片、收据、家具明细表、宣传画册、场地租赁合同、撤场申请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经询问,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双方均认可202室被拍卖的事实并要求对拍卖款予以分割,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主张要求依法分割家具店的家具,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家具店撤场后家具的存在情况,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夫妻共同债权一节,双方均表示没有共同债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双方均认可欠宫惠萍800000元借款和94950元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共计894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和被告×各取得位北京市大兴区开泰西里11号楼3单元202室拍卖款的二分之一;

三、原告×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八十九万四千九百五十元(欠宫惠萍借款)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偿还,各承担二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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