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
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沈×之夫)。
原告张×(以下称张×)与被告沈×(以下称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朱天成,沈×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诉称:张×与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沈×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号的车辆归张×所有。张×多次要求沈×配合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但沈×不予配合,故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归张×所有,沈×协助张×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
沈×辩称:沈×与张×确实签有离婚协议,但离婚协议上只约定车归张×所有,但没说车牌号也归张×。我同意协助张×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要求保留车牌号。
经审理查明:张×与沈×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4日二人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沈×名下有一辆捷达车,车牌号为京X归张×所有,现无法过户至张×身上,所以有关车辆的一切手续如用到沈×的身份证件时,沈×应无条件提供相应的手续。”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该车一直由张×实际使用。目前,该车仍登记在沈×名下。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张×与沈×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系张×与沈×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车辆归张×所有,现张×据此要求沈×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车牌号为京PX的捷达车(车架号:XX)归原告张×所有,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到车辆权属登记部门,将上述车辆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张×名下。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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