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
委托代理人黄**(姜×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董×。
委托代理人董**(董×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董×(以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刘**,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朱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姜xx。因夫妻感情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于2012年8月24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已经解决并无争议,但未对离婚前的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及共同存款。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及离婚的时间认可。同意依法分割涉诉房屋,但是我要求我分得百分之七十五,我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给原告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姜xx。
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一、男女双方同意协议离婚,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女抚养事项:双方婚后生一女姜xx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1500元至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三、探视子女的方式:男方探视婚生女每周2次。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涉案房屋私产楼房一处,此楼房产权各占50%。2、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3、双方无其他争议。五、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事项:双方有住房贷款,各承担50%。六、其他事项:无。七、双方无其他争议。八、离婚协议书的各项条款,是我们双方通过协商自愿达成、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有虚假,我们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离婚协议书自发离婚证之日签字生效。”
2008年8月31日,被告与北京中联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定金及首付款475222元,贷款46万元,交纳契税14035.95元、公共维修基金18280元、产权登记费80元、产权印花税5元及印花税468元。
被告主张个人为涉案房屋出资50%以上并曾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2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涉诉房屋房屋的分割约定。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7313号判决书,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出资、还贷等问题在双方协议离婚前早已确定,双方对此都应明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重要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的分割都应是十分慎重考虑后的决定,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资状况早已确定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约定双方各占涉案房屋50%的产权,应视为双方对涉案房屋分割达成合意,该约定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离婚协议中的各条款有任何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需要撤销之处,故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200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涉诉房屋剩余未偿还贷款为414121.24元,离婚后被告自行偿还贷款本息27600元、自行支付物业费5593.68元。
截至2012年8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之日原告名下在兴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为7178.62元;在招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为0.03元。
截至2012年8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之日被告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为652.31元;在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为17306.34元;在中信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为38079.25元;在招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活期余额为13446.27元,定期存款为11万元;在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19095.94元,原告称该账户中2012年5月5日被告名下所支取的5万元所转入的账户是注销的账户,并要求一并分割。被告对于上述法院调取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原告对上述账户的存款情况都很清楚,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没有争议,故不应当予以分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了对于房屋的处理方案,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予以处理。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女姜xx现由被告抚养,本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涉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关于被告于离婚后自行支出的房屋贷款和物业费,本院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一并予以处理。因双方并未在离婚协议中对存款进行处理,故双方的存款在扣除双方离婚之后必要的生活支出后由本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号号房屋归被告董×所有,因购买该房屋所产生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董×负责偿还,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折价款八十九万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三角八分;
二、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折价款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原告姜×负担5575元(已交纳);由被告董×负担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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