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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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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及时偿还,以免承担罚息、复利!

案情简述:
原告:梁某申,男,汉族,1960年出生
被告:北京金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楼餐饮,法定代表人:孙某山。
原告梁中与被告北京金兴楼餐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班某君班某君之夫丁某凯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1日,被告金兴楼餐饮(以下简称金兴楼公司)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19) 信银营贷字第0001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4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中信银行、被告金兴楼公司签订了编号(2012)信银营抵字第00005号(抵押合同(自然人)》及《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9号46号楼1至3层101号房屋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2日,被告金兴楼公司取得了全部贷款。被告金兴楼公司同中信银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由法院主持调解结案,以下是调解书内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3)西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责人郭某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兴楼餐饮,法定代表人班某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凯,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班某君,女,1969年出生,汉族,金兴楼餐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凯(班某君之夫),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凯,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申,男,196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凯,男,1970年出生,汉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2年4月1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金兴楼餐饮(以下简称金兴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19)信银营贷字第00013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金兴楼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64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中信银行、金兴楼公司分别与丁某凯班某君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营保字第000043 号和(2012)信银营保字第000044号《保证合同》,约定丁某凯班某君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信银行、金兴楼公司与梁某申签订编号为(2012) 信银营抵字第00005号《抵押合同( 自然人》及《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梁某申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9号46号楼-1至3层101号房屋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向金兴楼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但金兴楼公司未能向中信银行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要求: 1、金兴楼公司立即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642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编号为(1219)信银营贷字第00135号《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2、金兴楼公司支付中信银行律师费192600元,3、班某君丁某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信银行享对梁某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9号46号楼-1至3层101号房屋,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询,金兴楼公司、班某君丁某凯梁某申认可借款事实,并同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金兴楼餐饮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七日前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还贷款本金六百四十二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编号为(1219)信银营贷字第000135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前支付五十万元,于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前支付一百五十万元,于二零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二百万元,于二零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前支付二百万元,余款于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七日前偿清;

二、金兴楼餐饮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前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十九万二千六百元;

三、如金兴楼餐饮任一期未能按本调解书第一、二项履行,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就编号为(1219) 信银营贷字第000135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申请强制执行;

四、班某君丁某凯对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在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债务未清偿范围内,对梁某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9号46号楼-1至3层101号房屋,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零四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金兴楼餐饮班某君丁某凯梁某申共同负担(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于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经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凭证.


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提醒

金融借贷是一种常见的借贷合同,借贷一方是金融机构,另一方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因为金融借贷有规范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实务中因履行金融借贷合同而发生争议的情况很少见。因而,法院对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经过调解就可以解决纠纷。

对于借款方,律师提醒当事人,借款到期及时偿还,不要久拖不决。否则不但本金利息要按约定偿还,还要另外承担罚息,被列为失信人名单,被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