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0402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67100元用于购买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还款总期数为24期.原告依约放贷,被告亦将所购车辆办10次逾期,截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41870.93元、利息40276.98元、罚息13925.84元末付,故原告起诉.
另查,2014年1月1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事务所指派朱天成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赵某等20笔汽车贷款案(含本案被告),涉及民事诉讼所有阶段代理职责,律师代理费按以下方式支付,1、单笔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法院立案后30日内支付:2、代理期间如有贷款回收,按回收额的5%支付.同年3月24日,事务所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开具收取代理费240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借据、逾期欠款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虽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末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是否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没有明确约定,且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律师费发票中载明的付款方并非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井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百零七条、第-百一+四条、 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六十四万一千八百七十元九角三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的利息四万零二百七十六元九角八分、罚息万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八角四分,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若被告赵某逾期未能履行,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赵某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京xxx,机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诉讼费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负担九十九元(已交纳),被告赵某负担五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井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杨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