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张*,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才,男,1970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年,男,1971年*月*日出生。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张*才、被告张*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才、被告张*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376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年利率为9.98%,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80206.8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5284.58元、罚息15086.54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12376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贷款年利率为9.98%,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若二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加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收复利;二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相应利息及费用,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年12月2日,原告依约放贷。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206.81元、逾期利息5284.58元、罚息15086.5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才、被告张*年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八万零二百零六元八角一分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的逾期利息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角八分、罚息一万五千零八十六元五角四分,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才、被告张*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