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
负责人张*,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克*。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包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薇、人民陪审员齐宝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693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年利率9.9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6月25日起多次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653.34元及截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28501.46元,罚息9840.3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693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年利率9.98%。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相应利息及费用。2011年8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被告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并将该机动车抵押给原告。被告自2013年6月25日起多次发生逾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逾期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三十万零六百五十三元三角四分及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利息二万八千五百零一元四角六分、罚息九千八百四十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包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三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包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