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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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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业律师在线咨询丨北京****家具有限公司诉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家具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定做入户木门,用于装修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兴街南、顺安街西香悦四季项目的新建楼盘的精装修工程。双方于201085日签订了《香悦四季一期小高层(106-115)号楼入户木门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安装入户木门,合同价款共计1849052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另行增加其他项目,增项部分共计67000元。现在原告全部义务早已履行完毕,被告亦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共计344357.8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家具款共计34435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29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认可就涉诉合同尚欠原告344357.8元未付,但是不同意支付该笔未付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理由是:1.双方只是完成了初步结算,并没有实际结算完成,没有达到《安装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付款条件,质保金也没有到给付的期限;2.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责任,应承担被告另行聘请第三方维修单位代原告履行质保义务而产生的费用;3.原告逾期未清理施工现场及垃圾,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理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执行被告指令、未积极配合监理及被告做好施工工作等违约行为,并且施工进度滞后,严重影响施工工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089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家具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揽甲方位于香悦四季一期小高层(106-115号楼)入户木门采购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849052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监理公司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妥工程结算,甲方在结算完毕后7天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保修期满后起计7天内,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乙方经自检合格后,才向监理公司及甲方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预检,预检合格后,由甲方、乙方、监理公司、国家有关部门对本工程进行整体验收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可办理本工程移交等手续,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有未完成者,乙方应在甲方书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修补后,再进行竣工验收,直到符合标准和要求为止,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免费保修期:自乙方全部安装完毕,及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两年,保修金额为本合同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金利率为零,保修期满后,经甲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甲方在保修期满后计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若有)一次性支付余款给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五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该滞纳金以甲方当期未付款的3%为限。

20111230日,*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署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香悦四季一期小高层106-115号楼入户木门采购安装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523日,竣工日期为2011815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合格。

2013830日,*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了《工程结算书》,载明:香悦四季一期小高层106-115号楼入户木门采购安装合同,施工单位是*家具公司,工程合同内造价1916052元,因*家具公司原因扣款0元,扣款备注:扣款待定。工程结算造价1916052元。

庭审中,*房地产公司称,对**代表其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认可,但该《工程结算书》只是对涉诉合同金额的初步结算,尚有扣款未确定。*家具公司则称,该《工程结算书》即是对双方涉诉合同项下工程的最终结算。

经本院询问,*房地产公司称,在签署完上述《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后,该公司在20131028日向*家具公司发送了书面的工程联系函,通知*家具公司涉诉工程需要维修,除此之外,*房地产公司未向*家具公司发送过任何书面通知文件,都是口头通知,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家具公司称,《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签署完毕后,*房地产公司没有通知其对涉诉工程进行维修,如果收到*房地产公司的书面通知函件,其在保修期间内都愿意尽维修义务。

另,*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的合同、联系函件及其单方制作的扣款备忘录等以证明*家具公司存在逾期未清理施工现场、不执行*房地产公司指令及存在施工进度滞后等违约行为。*家具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涉诉工程保修期为20111230日至20131229日。

上述事实,有*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安装合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家具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2.*家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第一,《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监理公司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妥工程结算,甲方在结算完毕后7天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现*房地产公司与*家具公司均认可涉诉工程在20111230日就已验收完毕,且*房地产公司亦在2013830日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确定,*房地产公司关于该《工程结算书》只是初步结算,双方实际未结算完毕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房地产公司应该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家具公司,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房地产公司逾期给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安装合同》约定给付*家具公司相应的违约金;第二,《安装合同》约定:“保修期自乙方全部安装完毕,及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两年。保修金额为本合同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金利率为零。保修期满后,经甲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甲方在保修期满后计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若有)一次性支付余款给乙方。”现*房地产公司与*家具公司均认可涉诉工程保修期是20111230日至20131229日,即现在保修期尚未经过,5%质保金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家具公司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家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虽辩称*家具公司存在未履行维修义务、未清理施工现场及垃圾、未执行*房地产公司指令做好施工工作、施工进度滞后等违约行为,但*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签署完《竣工验收记录》后履行了向*家具公司的书面通知义务,其与第三方的合同及往来函件亦不能充分证明*家具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对*房地产公司要求*家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二十四万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家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