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高**。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一区(和谐园)×号楼房一套,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524465元整。按照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的第2项约定,原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证书,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询问何时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接电话的工作人员均以不知道或不清楚为由拒绝答复,一再拖延至今年5月26日共计1664天,仍不给办理房产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办理房产证,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一区(和谐园)×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为原告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87365.0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告孙**与被告**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一区的楼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135.9平方米,暂定编号为×号;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401元,总价款524465元;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1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二项“转移登记”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2013年10月24日,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金额变更为524465元,原告依约交清了全部房款。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位于怀柔区南花园四区和谐园小区×房屋登记为原告孙**所有。
另查明,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一区开发建设的“和谐园项目”以抵押贷款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贷款,现尚未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履行了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且原告已被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一区(和谐园)×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支付至房屋登记日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逾期办证违约金八万七千二百七十元九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