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
原告竹×与被告黄×(以下简称姓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黄×2014年5月9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竹×诉称:2002年8月28日,竹×与黄×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6日生一子黄xx。婚后,黄×经常无故与竹×争吵,并多次殴打竹×,给竹×造成严重的伤害。竹×为了孩子和家庭顾全大局的忍让,换来的不是家庭和睦,而是黄×对竹×殴打次数的与日剧增。2005年至2007年,黄×与一个石家庄的女孩相识,他们相处三年。前年,黄×在康保县政府上班时,又找了个女的。在竹×搬出去后,黄×找了其他女的。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竹×与黄×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黄xx由竹×抚养,黄×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判令位于化德县长春北街福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归竹×所有,不支付黄×房屋补偿款,判令黄×支付竹×精神损失费5万元。
黄×于2014年5月9日到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记得有没有竹×陈述的伤害,我没有动手打过竹×,也没有竹×陈述的2005年起至2007年跟石家庄的女孩的事情,这是竹×自己瞎说的。假设离婚,抚养权随便,如果由竹×抚养,我没有钱支付抚养费,我在康保县发改委上班,每月工资1760元。如果孩子由我抚养,竹×愿意给抚养费就给,不愿意给就不给。化德县长春北街福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是夫妻共同存款,此需要平分。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8日,竹×与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04年3月25日生一子黄xx。
2007年9月14日,位于化德县长春北街福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登记于竹×名下。经询,竹×、黄×确认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24万元。
2014年3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中建一局四公司宿舍楼家中,竹×与黄×发生纠纷。3月11日,黄×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签署《询问笔录》,其内容为三年前打过竹×一次。3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竹×损伤程度鉴定,该机构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竹×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3月24日,竹×与黄×再次发生纠纷。
2014年5月9日,黄xx到庭陈述其愿意与竹×一起生活。
庭审中,竹×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以此证明黄×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黄×称其没有殴打过竹×,病历中有妇科、外科的情况,其不清楚竹×的外伤从何而来。竹×又提供录音一份,以此证明黄×存有婚外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关于家庭暴力一节,黄×2014年3月10日将竹×打至轻伤,3月24日双方又发生纠纷,结合3月11日黄×签署的《询问笔录》和竹×提供的相关病历等,本院确认黄×对竹×实施了家庭暴力。关于婚外情一节,竹×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婚外情的存在,黄×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竹×该意见不予采纳。现竹×起诉要求离婚,虽然黄×表示不同意,但考虑到黄×家暴情节,故本院对竹×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黄xx到庭阐述其个人意见,结合竹×、黄×的态度、经济条件等因素,本院确定黄xx由竹×负责抚育,黄×每月支付竹×抚育费1000元。关于化德县长春北街福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一节,考虑到保护妇女儿童之原则和黄×之家庭暴力情节,本院确定上述房屋归竹×所有,竹×不支付黄×上述房屋补偿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节,考虑到黄×家庭暴力情节,本院确定黄×支付竹×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竹×与被告黄×离婚。
二、婚生子黄xx由原告竹×负责抚育,被告黄×于二〇一四年八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告竹×子女抚育费一千元至黄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化德县长春北街福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归原告竹×个人所有,原告竹×不支付被告黄×上述房屋补偿款。
四、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竹×精神损害赔偿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竹×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黄×负担二百七十五元(竹×已交纳,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