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1。
法定代理人郑**。
被告司×2。
被告司×3。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后法院追加被告司×3
原告诉称:原告为司×2的孙女,司×3的女儿。2010年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拆迁腾退,司×2哄骗我的法定代理人郑**我们是空挂户,未给任何拆迁补偿。经法院判决给我拆迁补偿款,其至今未支付。司×2应当给我的安置面积,至今未给我。故起诉要求司×2和司×3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B2-1区14号楼1单元503号房屋的使用权归我所有,并协助我办理更名手续。
司×2辩称:原告在拆迁中应获得的利益包括5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及应得的114200元拆迁腾退补偿款我都给她了,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于2010年10月将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388号四套拆迁安置房中一套(B2-1区13号楼2单元103号房屋)写到原告名下,由于原告未成年,根据其母亲郑**的请求,写到郑**的名下,这套房屋的购房款为243100元。郑**收到这套房屋于2010年10月9日写声明一份:“今收到孩子父亲司×3付给本人及女儿一套55平方米住房,作为此次拆迁中的利益补偿,也作为一次性地付清所有与孩子有关的费用……”。按照这个声明,原告的权益包含在其中。但是郑**对此不满足,在通州法院起诉我要求我给付其拆迁利益,经法院调解我将写在我妻子名下一套房屋(B2-1区16号楼3单元503号)变更到郑**名下,两套房屋郑**应当将购房款490600元给付我,我考虑其拆迁其他利益,同意只收取450000元。但是2013年郑**继续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我要求拆迁利益,法院判决我给付其114200元。至此原告应得的安置指标和拆迁权益全部履行,因此原告再要求其他房屋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司×3辩称:首先我没有拖欠原告的抚养费。给原告的这套房屋原来我准备在司×1年满十八周岁时给她,但是她母亲不同意,还张贴小字报,到乡里去闹,我才同意把原告享有购房指标的103号房屋更名到其名下,因此原告是未成年人,所以变更登记到其母亲名下。其次,如果在2010年10月我把103号房屋作为原告的抚养费折抵,原告就不应该在2011年10月10日专门起诉我要抚养费,并诉称去年10月以来我不给抚养费。第三,如果103号房屋是因折抵抚养费给原告,郑**在通州区法院调解时,就不会同意返还给我父亲司×245万元购房款。因此,原告已得到包括房屋和拆迁腾退补偿款在内的全部拆迁利益,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司×3与郑**的女儿,系司×2的孙女。郑**与司×3于2008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2010年5月26日,司×2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其中载明: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司×2、之妻李秀英、之子司×3、三儿媳陆伟红;户主郑**、之女司×1。拆迁后,司×2分别购买了四套安置房屋,其中分别以司×3和李秀英的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B2-1区13号楼2单元103号和B2-1区16号楼3单元503号两套安置房已经变更至郑**名下,郑**已经给付司×2房屋折价款450000元。另外两套为司×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B2-1区14号楼1单元503号房屋一套和司×2名下B2-1区6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
原告称司×3将B2-1区13号楼2单元103室过户到郑**名下是用司×3名下的房屋折抵自己的抚育费。司×2、司×3均称该套房屋就是原告应安置的面积,并提交了郑**书写的声明,内容为:“本人郑**声明,今收到孩子父亲司×3付给本人及女儿一套55平方米住房,作为此次拆迁中的利益补偿,也作为一次性地付清所有与孩子有关的费用,包括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以此本人将独自承担女儿的一切费用。包括住房及其他生活生活费用,均由本人承担,与司×3无关”。郑**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司×2(2012)通民初字第08996号民事案件中称:……2010年10月被告之子司×3将自己名下一套55平方米的回迁房转至原告名下,作为对女儿相应拆迁利益及抚养费,……原告认为其和女儿作为388号的被拆迁安置人,国家分给原告和女儿5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和相应的与户口有关的各种奖励,本应归自己和女儿所有,前夫司×3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房子是女儿本应享有的拆迁利益,而原告自己的拆迁补偿利益仍由被告占有”。2011年郑**以原告的名义诉至本院要求司×3给付原告抚育费,原告自称自去年10月以来,司×3未支付抚育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朝民初字第3642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2013)朝民初字第0881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9232号民事判决书、司×2给郑**出具的收条、(2012)通民初字第08996号民事调解书、《金盏乡定向安置房选房单》、司×2和司×3出具的郑**的《声明》、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司×2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中对被安置人口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安置人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司×3转让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的B2-1区13号楼2单元103号房屋是用于折抵原告抚育费还是作为原告应当享有的5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受让的,根据司×3提供郑**的“声明”,记载了司×3付给郑**及原告一套55平方米住房,作为此次拆迁中的利益补偿。在(2012)通民初字第08996号民事调解书中郑**称:“原告(即郑**)认为其和女儿作为388号的被拆迁安置人,国家分给原告和女儿5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和相应的与户口有关的各种奖励,本应归自己和女儿所有,前夫司×3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房子是女儿本应享有的拆迁利益,而原告自己的拆迁补偿利益仍由被告占有”,据此可以认定司×3转让给郑**的B2-1区13号楼2单元103号房屋是原告作为被拆迁腾退人应当享有的权益(50平方米回迁安置指标)。因此,原告称司×3已转让一套房屋是司×3个人应享有的安置指标,而司×3现在名下的房屋才是原告应享有的安置指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司×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