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
被告王**。
被告丁**。
被告王**、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彭*。
原告李**诉称:被告付**与被告王**、丁**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被告付**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王**、丁**,房款为548548元,由被告王**、丁**支付给开发商。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被告王**、丁**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付**未经原告同意,处分了夫妻的共同财产,故诉至贵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付**与被告王**、丁**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辩称:当初是我同意的,我为此还跟原告打架了。房子的事是我答应的,原告是被迫的,因为我有病。为此我们经常吵架,我曾嘱咐被告王**别说漏嘴,遇年节就送点礼,就是送礼出了事。当时房子我同意,原告是反对的。我现在没有住房,这时拆迁补偿的房子,我现在住的房子是我孩子的,我跟原告没有房产。我给房子的时候,我自己私自做主,我想着女儿出嫁可以上男方住去,但是现在确实很拥挤。我跟被告王玉山电话联系时吵起来的,房屋产权是我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丁**辩称: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但知道指标归被告王**、丁**,还亲自参与了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当初也是她与被告付**协商之后由付**出面,选房时原告协助被告王**选号,由此可见原告不仅知道房号给被告王**,而且还协助,所以原告以自己不知道为由,被告不同意为由不符合事实。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产属于重大财产,夫妻都应该尽到管理义务,房屋指标已经转给被告2年多后才确认无效的,应当认定共有人就转让行为知情且同意,所以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与付**系夫妻关系,王**与丁**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甲方)与付**(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乙方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李**,之夫付**,之女付然。2010年7月16日,付**(甲方)与王**、丁**(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第二条转让原因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是国家给予甲方的拆迁回迁房,在甲方不购买的情况下,由于甲乙双方是亲戚关系,无偿转让。所以乙方出全资购买”。第三条约定“该房屋的购房款为人民币548548元由乙方一次性全额付给×售楼中心,其中产生的手续费由乙方支付,并将购房款的收据收条留存在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且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行使,与甲方的家人以及后人无任何关系。”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五年后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产权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乙任何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守约方。”
2010年8月26日,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付**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48548元。2010年9月16日,付**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付**,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2013年10月15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李**、付**共同共有。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由王**、丁**支付。王**、丁**持有涉案房屋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发票原件。王**、丁**在房屋交付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王**、丁**的申请,到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依法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2009年11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甲方)与付**(乙方)签订《限价房安置协议》,其中写明“为妥善解决×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部分被拆迁人住房困难,区政府协调昌平区×限价商品房,定向安置×城中村项目部分被拆迁人。……乙方符合条件,可以购买一套限价房”。另有一份有付**签名的声明,内容为“我是北京体育大学南侧西洼村拆迁项目的被安置村民付**。我自愿将自己名下×限价商品房的购买指标,转让我侄子王**购买。转让后我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再向政府要求安置房源等有关事宜。”王**、丁**以此证明转让指标的行为经政府备案,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故协议是有效的。
庭审中,付**、王**与丁**均称王**、丁**是借付**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王**、丁**提交收入证明,证明二人符合购买两限房的申请条件。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发票、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限价商品住房是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其购买对象具有专属性,对于限价商品房的买卖、转让等处分行为必须要受到严格限制。本案中,付**、王**、丁**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实质上约定了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涉案房屋系李**、付**拆迁分配所得唯一住房,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系限价商品住房,且三被告签订该协议的时间自付**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起算未满五年。庭审中王**、丁**称自己符合购买两限房的申请条件,即使二人符合购买条件,并不意味着王**、丁**对他人配额的限价商品住房具备同样的购买权,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无疑将会损害原告以及其他具备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者的利益;对于王**、丁**主张付**签字的声明在政府部门备案因此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一节,上述声明虽在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档案中留存,但相关部门并未对此予以审批同意,因此不能证明转让指标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王**、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及对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相关税费及装修费用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付**与王**、丁**于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六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付**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被告丁**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