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被告赵**。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东巷幸福路西口北侧前,王**驾驶京ⅹⅹ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适有李*步行由南向北,小客车与行人相撞,小客车左前部有损,李*受伤。经丰台交管部门认定,王**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李*:1、右眼钝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李*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北京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2014年12月8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李*伤残等级为X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714元、鉴定费3522.41元、误工费1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被告赵**未到庭答辩。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2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东巷幸福路西口北侧,李*步行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适有王**驾驶赵**所有的京ⅹⅹ车辆由东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李*身体接触,造成李*受伤及李*随身携带的手表、眼镜、腰包及当时所穿衣物损坏。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8天,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等。出院后,李*到医院进行复诊,医院建议休息、护理。李*共花费医药费28451.85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2000元。另,被告还为李*支付部分前期医药费及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李*支付鉴定费3522.41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李*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庭审中,李*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李*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提交手表、眼镜实物及手表购买票据,意在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与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受伤,李*的物品受损,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王**承担。李*要求车辆所有人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李*提交医嘱写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李*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医嘱所列时间为准,但应扣除被告支付费用的时间,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日;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医嘱所列时间为准,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李*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在其主张的基础上进行酌减,确定为3000元/月。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七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护理费六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二千元。
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八角五分。
五、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鉴定费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四角一分。
六、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九元,由原告李*负担三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