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岑**。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红。
委托代理人王德*。
被告高*才。
被告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
原告罗**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和其他九名工友在为雇主高*才到房山区长阳镇的工地做工,乘坐高*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的五征牌低速汽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阳光北大街理工大学路口时,与被告王*驾驶朗风牌小汽车(车牌号为京Y****)相撞,后原告被送往北京**骨科医院救治,住院16天,被诊断为肱骨干骨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25503.77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回家养伤并继续治疗,也发生了一些医药费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北京市房山区交通支队未做出责任划分,这次事故由两名司机直接造成,给原告人身和财产造成很大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同时本次事故发生于受雇期间,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80.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前期在本院进行过审理,处理的死亡的两个人,被告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目前还剩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已经用完。
被告王*辩称:首先原告自身就有过错,就不应该坐无证的车辆,他自己就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意见,事故发生后我给罗**垫付了2000元钱。
被告高*才辩称:这个事情跟我没有关系,我和高*红是兄弟关系,我不是他的雇主。
被告高*红辩称:我并非受雇于高*才,本次事故的责任由法庭划分,本案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我和王*之间是不确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6时50分,高*红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五征”牌低速汽车(后乘彭*、班*、刘*、王兴*、陈*、赵*、杨通*、杨琼*、罗**)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阳光北大街理工大学路口时,适有王*驾驶车牌号为京Y****“朗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低速汽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彭*、班*、刘*、王兴*、陈*、赵*、杨通*、杨琼*、罗**、王*受伤,两车损坏。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经查证核实,高*红、王*体内酒精含量均为零;经检测豫N****三轮汽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经检测京Y****小型轿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经鉴定京Y****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1公里/小时;豫N****三轮汽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王*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高*红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定期检验。高*红、王*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此事故现场为多相位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因无法查证各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不确定高*红、王*事故责任;彭*、班*、刘*、王兴*、陈*、赵*、杨通*、杨琼*、罗**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赴北京**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唇挫伤、面部挫伤、并住院治疗16天。2013年9月10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罗**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250元。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067.48(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5.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红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被告王*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对此原告未在诉讼请求内扣除。
另查明,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彭*、班*死亡,经本院处理后已用完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仅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证明、发票、收据、明细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结论为不确定高*红、王*事故责任;彭*、班*、刘*、王兴*、陈*、赵*、杨通*、杨琼*、罗**为无责任。对于整体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固然是高*红、王*的直接行为所造成,但是,罗**乘坐不宜载人的车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高*红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且不宜载人的车辆搭乘多人对于整体损失的产生更是具有较大的过错。由于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对原告方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红对原告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高*才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案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方所述高*才系高*红之雇主的主张,同时,本院亦未发现高*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事由,故高*才不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合理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医嘱及相关标准酌情认定为60天,每日营养费用参照相关标准确认为3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医嘱及相关标准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每月具体误工费用根据原告劳动能力酌情认定为每月25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确认其护理期为1个月,关于每日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因就医而产生,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抚养人人数及原告伤残赔偿指数,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年龄酌情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单位发票确认。对于上述赔偿项目,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需为他人保留必要的保险赔偿份额,本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酌情确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由被告王*、高*红按赔偿责任比例负担,被告高*红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三千六百元。
二、被告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四万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三角。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三万五千五百五十七元。
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告罗**负担二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高*红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百八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